32 行政執行分署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者,下列何者屬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之措施?
(A)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B)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C)得聲請法院限制住居
(D)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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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7), B(2308), C(778), D(734), E(0) #1869308

詳解 (共 7 筆)

#3414699

筆記

行政執行分署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

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地方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 不服裁定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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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9957

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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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996

拘提管收才要向法院聲請

限制住居由行政執行處自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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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55

c 錯在限制住居不須聲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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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171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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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254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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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3720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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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5739142
未解鎖
C,不用聲請法院 第 17 條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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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751687
未解鎖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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