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學校具體措施之侵害,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
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B)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C)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D)曠職登記、教師評量等之學校具體措施因非屬於權利侵害,故不得提起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憲法原則
統計: A(325), B(350), C(197), D(4068), E(0) #1329129
詳解 (共 10 筆)
曠職登記、教師評量等之學校具體措施屬於權利侵害,故得提起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釋字第七三六號)。
老師的救濟有兩種
一路線 申訴(相當訴願)、再申訴、行政訴訟
二路線 訴願、行政訴訟
(D)曠職登記、教師評量等之學校具體措施因非屬於權利侵害,故不得提起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X)
有權利既有救濟!
| 解釋文 | 1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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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蔡滿庭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教師,因其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遭學校為「曠職登記」、「扣薪」及「留支原薪」之處置。聲請人對上開三處置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3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故聲請解釋。
二、另一聲請人蔡燿全係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因申請免予評量遭否准,遂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惟遭申復無理由之決議,故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仍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及第6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
資料出處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36
B有點疑問 因為已經修法(似乎還未實施就是) 教師的救濟途徑申訴再申訴後不能打訴願,兩條路只能選一條走
教師法 第 44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看解釋文33條沒有違憲吧?!
2F怎麼說違憲?
D錯得很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