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有關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人者,應進用一定..-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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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 fuji7463_108初 高二上 (2021/05/13)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A正確 理 由 書: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 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六號、第七一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 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 查看完整內容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A正確
理 由 書: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
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六號、第七一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
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
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一號解釋參照)。
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
,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B錯誤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又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
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百分之二係包含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至少各百分之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有關原住
民部分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政
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
低於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
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
自由。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
之侵害。這裡只是在描述聲請人其聲請書上說的案情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
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
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
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
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 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
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
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 169)) 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
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
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
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
當。B錯誤
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
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
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
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
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
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
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
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
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
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
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
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
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
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
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
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 D錯誤) ;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
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
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
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
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
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
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
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
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
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
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
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
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C錯誤)
附表所示聲請人一、三指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
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與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部分,核其所陳,
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一、三指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人二指稱同條第
一項及聲請人四指稱同條第二項等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財
產權部分,惟查該規定未為各該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執以聲請釋
憲。是聲請人等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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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有關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人者,應進用一定..-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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