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受輔助宣告之人在為何種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A)為訴訟行為
(B)出售 1 筆土地
(C)出售 1 輛汽車
(D)出售 1 本書
統計: A(238), B(21), C(6), D(3001), E(0) #627059
詳解 (共 4 筆)
舊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民法修正特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以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依新修正民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受監護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制度除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顧及交易安全。故有關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民法第七十八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資料來自天秤座法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