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已充任記帳士者,依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最新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下列何者構成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 證書之法定情事?
(A)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B)因殺人罪而判刑確定者
(C)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D)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7), B(67), C(173), D(1570), E(0) #1464515

詳解 (共 2 筆)

#1524199

記帳士法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34
0
#152669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新修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舊版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1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