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已成年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當地醫療機構篩檢無傳染之虞,應由當地衛生局處協助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B)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合法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人身安全保護等協助
(C)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偷渡來臺之無國籍人士,司法警察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予以收容,並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審理
(D)在臺逾期停留超過 30 日之香港居民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內政部應核發 3 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 停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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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663), C(74), D(57), E(0) #2436884

詳解 (共 5 筆)

#4909454

筆記

(A)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當地醫療機構篩檢無傳染之虞,應由當地衛生局處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2 條

Ⅱ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

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B)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合法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人身安全保護等協助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第 17 條

Ⅰ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C)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偷渡來臺之無國籍人士,司法警察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予以收容,並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審理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第 11 條

Ⅰ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D)在臺逾期停留超過 30 日之香港居民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內政部應核發 3 個月6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 停留許可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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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3444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5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
、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第 12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
,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
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第 1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
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第 14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
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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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8602
A.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

D.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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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8028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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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7023
(A)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當地醫療機構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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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974954
未解鎖
 112年修法後:   (A) 疑似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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