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甲工廠因排放廢水,被主管機關認為情節嚴重而命令停工。試問藉由下列那一種制度之適用,某甲或
可暫免於停工而不能繼續生產命運?
(A)假扣押
(B)假處分
(C)假執行
(D)停止執行
統計: A(49), B(1622), C(198), D(5397), E(0) #685965
詳解 (共 7 筆)
暫時之權利保護(§293~§303)
在通常訴訟程序,稱為『停止執行』
在保全程序稱之為:
假扣押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處分不得提假扣押)
假處分 =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對既存現狀權利的維持保護)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法院作成暫時的規制,甚至可請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
行政訴訟法第116
第 116 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3號裁定:「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
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直接助助益者,方得為之。……」依題意,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屬於下命處分,
倘甲工廠拒絕履行其公法上停工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其行政執行。惟甲得循
停止執行之救濟程序(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參照),聲請停止命
令停工此依行政處分之效力,以避免發生損害。
| 第 93 條 |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