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乙及丙等共 15 戶,為臺北市某一社區大樓各層房屋之區分所有人,頂樓為公共空間,設有曬衣架供住戶使用。自民國 110 年開始,因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丙遂單獨使用該頂樓空間,嗣丙之房屋因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經由丁拍定後,甲、乙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乃拒絕拍定人丁使用該頂樓空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其所有權範圍及於頂樓之空間
(B)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其若欲單獨使用頂樓空間,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始發生效力
(C)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其若欲單獨使用頂樓空間,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明示分管協議,始得為之
(D)丙如有單獨使用頂樓空間之事實,住戶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行之有年,即認為全體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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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35), C(70), D(98), E(0) #3704184

詳解 (共 3 筆)

#7225775
這是一個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分管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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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732

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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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4323
民法§799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1.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2.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3.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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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7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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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來源: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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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頂樓不屬於15樓的附屬部分,務實上也會認為頂樓屬於所有住戶皆可出入之公共空間。故丙對15樓的所有權不及於頂樓。
B:民法對分管契約之簽訂形式沒有任何要求,當事人自己講好就好了。
C:同上。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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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765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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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799條 3.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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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905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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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錯誤:頂樓平台原則上屬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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