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共同居所為共同住所,並設籍於臺中。甲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幼之丙與祖母住高雄。下列關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婚後住所地在臺北
(B)丙之住所地在高雄
(C)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D)夫妻雙方之共同住所地,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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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41), C(141), D(16), E(0) #3704189

詳解 (共 3 筆)

#7267866
民法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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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5747
這是一個關於民法中住所與居所概念,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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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4180
民法§1002夫妻之住所
1.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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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60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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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雙方已約定台中為其共同住所。
B:丙未成年,其住所與父母之住所相同,為台中。
C:正確。
D:由雙方協議,協議無果再請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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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651861
未解鎖
民法 第 20 條 1.依一定事實,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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