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處新臺幣 600 元罰鍰,駕駛人如有不服,應如何
提起行政救濟?
(A)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B)經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C)以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D)以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統計: A(1383), B(1005), C(6675), D(1436), E(0) #2353496
詳解 (共 10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7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3 條
I.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II.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III.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IV.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百元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本題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3 條 第 2 項,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陳述意見。
步驟2:
不服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陳述意見的結果,
再依據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2 條
I.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II.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III.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IV.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V.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VI.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VII.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2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VIII.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4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41&flno=1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3&flno=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7&flno=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90&flno=1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
I.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3條。
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II. 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III.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1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IV.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1條至第235條及第315-1條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1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1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
V.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2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VI.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VII.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VIII.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https://www.traffic.police.ntpc.gov.tw/cp-915-5150-27.html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違規救濟
https://www.traffic.police.ntpc.gov.tw/cp-914-2715-27.html
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到案處所
外軌的出題大綱沒有「道交條例」不是嗎。。。
去年出題老師不講武德,還出訴願法14條勒
(傻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