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處新臺幣 600 元罰鍰,駕駛人如有不服,應如何 提起行政救濟?
(A)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B)經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C)以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D)以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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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83), B(1005), C(6676), D(1436), E(0) #2353496

詳解 (共 10 筆)

#421704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7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3 條

 

I.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II.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III.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IV.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百元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警察機關處罰

 

 

本題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3 條 第 2 項由警察機關處罰

(C)


II. 前項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第37條第6項處罰裁決者,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陳述意見




步驟2:


不服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陳述意見的結果,

再依據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2 條

 

I.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II.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III.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IV.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V.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VI.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VII.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2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VIII.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cm3 ,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4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41&flno=1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3&flno=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7&flno=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90&flno=1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7

 

I.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3條。

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II. 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III.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1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IV.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1條至第235條及第315-1條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1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1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

 

V.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2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VI.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VII.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VIII.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https://www.traffic.police.ntpc.gov.tw/cp-915-5150-27.html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違規救濟

 

 

 


https://www.traffic.police.ntpc.gov.tw/cp-914-2715-27.html

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到案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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