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是為:
(A)條件
(B)期限
(C)負擔
(D)期日
統計: A(1887), B(2863), C(210), D(361), E(0) #137229
詳解 (共 7 筆)
條件: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
期限:將來確定的時點
<一>條件是對將來"不確定"的事實而規定的,例如:
(1)停止條件:對新填土方做為基地而申請建築執照,達一定密度始得開始建築{本無後有}
(2)解除條件: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外籍勞工,主管機關准許,但附帶規定若因故停工,則所有外籍勞工均應解僱遣返{原有後無}
<二>負擔則非指不確定事實,而是明確指出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言,例如准許外國人居留但附加不得在台就業.同意資助出國進修但回國後應在原機關服務5年之限制等
源自--------阿摩線上測驗
期日是一個特定的「點」,凡是應該在期日內作一切的行為,在這個期日內的通常營業時間或者作息時刻來進行就可以了,所以不發生計算時間的問題。
期日是點,期間是線。
例如學校定於七月一日舉行運動會。七月一日就是一天,就是運動會的期日,擔任運動會的選手和在場表演的啦啦隊隊員,自四月一日開始就要接受訓練,一直到運動會舉行時為止。
自四月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這三個月的訓練時間,就稱作期間。
期間是一段線,就產生這段線該怎麼計算的問題。
期間可以用時來計算,用時來計算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要「即時起算」,例如上午八時向車行租車使用六小時,即自上午八時起算,到下午二時終了時,期間就到了。用分或用秒來計算的起算點,民法沒有規定,理論上應該跟以時計算一樣,即分或即秒起算。
期間如果是用日、星期、月或年作為計算的單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就是計算開始的當天不算入,自第二天上午零時開始計算,最常見的各種訴訟文書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上級救濟的期間,都是依照此種方式來辦理,像(不服法律刑事判決,應該在收到判決書以後,在十日內提起上訴,這十日就是收到判決書送達的第二天開始計算,直到十日屆滿時為止)。在寸陰是競,分秒必爭的現代社會裡,對民法所規定的期日與期間多一些瞭解,可以說是好處無窮!
(本件摘自法務通訊第二○二七期) 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條件:繫諸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與否,而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
期限:確定到來的時間,例如1/1一定會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