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食品做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者,處罰鍰
(A)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B)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C)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D)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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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2), C(9), D(45), E(0) #266779

詳解 (共 2 筆)

#715789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 條
1.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2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3.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4.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32 條
1.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2.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3.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4.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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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970

新修正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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