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直接強制執行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所有權屬於:
(A)國庫
(B)省庫
(C)縣庫
(D)執行機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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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49), B(8), C(16), D(259), E(1) #142588

詳解 (共 5 筆)

#551686
第 38 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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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216
行政執行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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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題目:1. 直接強制執行扣留之物於一...
(共 14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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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3024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危險物之扣留)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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