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行政機關,對於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由行政機關本身或命第三人代為其行為,而向義務人徵收所需費用之執行手段,稱之為:
(A)罰鍰
(B)代履行
(C)行政罰
(D)懲戒罰 〔92 身心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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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6397), C(195), D(12), E(0) #142589

詳解 (共 4 筆)

#310955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代履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代履行中「指定人員」是否包含機關內部所屬公務員, 是學說爭議問題-行政機關可否自力代履行? 
有否定和肯定2種見解 既是
沒有定論的爭議,題目肯認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應無不可啊

順便補充一下肯定的理由
1.由文義觀之,第三人已是私人,若代履行只限私人,則指定人員便成了重複規範。
 因此,將指定人員指為行政機關本身人員較合理
 2.由執行效率觀之,重點在於達成執行目的,以機關自有人力執行應無不可
3.由費用負擔公平的觀點,若不承認行政機關可自力代履行,將形成不公平情形,
  即委託他人代履行時,義務人須付代履行費用;而行政機關自為執行時,義務人反而無須負擔代履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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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77
對呀!都說行政機關本身了!題目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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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99
由「行政機關本身」或命第三人?機關本身的話還能叫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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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173
代替義務人履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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