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者可以成立累犯?
(A)經大赦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B)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C)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D)經依赦免法特赦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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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8), B(1365), C(1507), D(3691), E(0) #603218
統計: A(468), B(1365), C(1507), D(3691), E(0) #603218
詳解 (共 10 筆)
#935605
(A)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處的赦免包含特赦和免除其刑,不包含大赦)
特赦:以行政權免除罪犯全部或部分的服刑。
大赦:罪刑均消滅,視為從未犯罪
大赦:罪刑均消滅,視為從未犯罪
(B)應撤銷其假釋(參照刑法第78條)
刑法第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C)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既然都未曾有刑之宣告,代表不曾執行過有期徒刑,當然也就不會是累犯。
(D)可參考(A)選項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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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81
§47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A經大赦後,再犯者→初犯
D經依赦免法特赦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累犯
B §78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C§76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宣告刑沒了效力,再犯,不發生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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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2963
大赦--->初犯
***特赦--->累犯....只有特赦適用***
緩刑--->不適用累犯
拘役--->不適用累犯
**假釋--->"切記"不適用累犯!!!!-----只會撤銷假釋+抓回去繼續關到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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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704
累犯要件:
1. 曾受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宣告:行為人犯罪前,若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則無累犯適用。
2. 已經接受徒刑之全部執行,或因赦免而接受一部之執行:
a. 緩刑期間(未接受執行)或假釋期間(非因赦免而接受一部分執行)再犯,則無累犯適用。
b. 此之赦免指特赦、減刑等免其刑之執行者,不含大赦。
3.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輕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只要法定刑含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規定即為以足。
4. 再犯者限故意。
5.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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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597
| 第 47 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 |
| 第 48 條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
| 第 49 條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
| 第 77 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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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62
C: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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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307
B 應該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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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468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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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630
(D)經依赦免法特赦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代號:3901 頁次: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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