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遇有物價上漲達 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下列資產何者不適用?
(A)土地
(B)固定資產
(C)遞耗資產
(D)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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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4), C(18), D(44), E(0) #3563851
統計: A(91), B(4), C(18), D(44), E(0) #3563851
詳解 (共 2 筆)
#7275525
所得稅法 第 61 條(資產重估)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所得稅法 第 62 條(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
1.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2.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所得稅法 第 64 條(遞延費用之估價)
1.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2.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3.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1.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2.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3.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所得稅法 第 65 條(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資產估價)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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