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對懲戒案件之判決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懲戒案件之判決,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
(B)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得提起之
(C)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之
(D)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三親等之姻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統計: A(2), B(29), C(31), D(174), E(0) #1717862
詳解 (共 5 筆)
第64條(提起再審之事由)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65條(提起再審之期間)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