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容許之行為?
(A)兼任配偶為公職候選人競選總部之職務
(B)在競選海報上為其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具名廣告
(C)於下班時間以 line 指示下屬參加特定政黨之造勢活動
(D)在辦公處所放置政黨文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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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25), C(12), D(5), E(0) #1717865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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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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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5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選項A)

第9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選項C),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選項D)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選項B)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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