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懲戒處分與刑事訴訟,我國在程序上與處罰上採何種主義?
(A)程序上採懲先刑後主義;處罰上採刑先懲後主義
(B)程序上採刑先懲後主義;處罰上採懲先刑後主義
(C)程序上採懲先刑後主義;處罰上採併罰主義
(D)程序上採刑懲並行主義;處罰上採併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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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1), B(207), C(320), D(3518), E(0) #199177
統計: A(271), B(207), C(320), D(3518), E(0) #199177
詳解 (共 1 筆)
#464233
程序上採「刑懲併行主義」-
公務員懲戒法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
凡懲戒案件不以刑事裁判為判斷依據,即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亦不停止懲戒程序。
如其事由之成立與否,係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判斷依據。此時,應停止懲戒審議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議程序,避免刑事裁判與懲戒議決認定發生歧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處罰上則採「刑懲併罰主義」
公務員同一行為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或無罪,仍得為懲戒處分;
即使該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免刑,或已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均得加以懲戒,此即刑懲併罰之原則。〔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
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
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
故我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
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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