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經營化學工廠,因管線腐蝕,化學氣體外洩,導致附近居民乙受傷,乙 請求甲損害賠償。下列何者正確?
(A)乙應證明因甲之過失導致乙受有損害
(B)乙應證明甲工廠營業有致其受損害之危險
(C)乙應證明甲係屬不法經營化學工廠
(D)乙應證明其損害與甲工廠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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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3), B(260), C(24), D(435), E(0) #3092818

詳解 (共 4 筆)

#5799792
此題應該是改編RCA案(以下為台大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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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5600
公害汙染與受害者:如何證明因果關係?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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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9494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在公害訴訟之舉證責任下,被害人僅須舉證證明在加害人之活動中受到損害即足,有關因果關係、可
    歸責性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免責,始符合雙方在程序上之公平性。
  • (B) 乙應證明甲工廠營業有致其受損害之危險
  •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6年度公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公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內,皆明確
    說明民法第191條之3相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等
    人就『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之工作、活動中受損害』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之損害非
    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此外,於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公字第2號、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中亦重申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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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8350

臺灣最高法院...庭長引大法官釋字解釋,認為身體權、健康權為憲法認定的基本保障,以非徵得他人同意的方法,使有害物質進入人體,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程度,就屬於對身體自主權的侵害;而曝露在被污染環境中,擔心罹病風險,心理上恐懼、憂慮等不健康的負面情緒,如已超過個人主觀想像或感受,自不得認定健康權未受侵害。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判決(RCA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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