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大法官解釋,下列何種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A)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B)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C)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相關事項
(D)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
統計: A(549), B(129), C(163), D(27), E(0) #1228731
詳解 (共 3 筆)
(A)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釋字第 474 號: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C)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相關事項
釋字第 497 號: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D)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
釋字第 473 號: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