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 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
(B)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
(C)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D)公務人員受記過處分,因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主管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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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64), C(132), D(3200), E(0) #2994547

詳解 (共 5 筆)

#5640036
正當法律程序
亦即「程序正義」,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概念主要是指涉及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以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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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技巧如下: (D) 公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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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即所謂「層級化正當程序」之要求,蓋對人民權利侵害程度愈高者,程序之要求亦愈嚴格,反之則容許相對簡略之程序。因此,立法者並非須一律採取最嚴格之程序,而應依各該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選項(A)之敘述與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完全相符。

(B)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闡明,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此即憲法對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其程序要求包含「法律保留」與「實質正當」兩個層面。選項(B)之敘述與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相符。

(C) 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明確指出:「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軍事審判雖屬特別訴訟程序,但其行使者既為國家刑罰權,自須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不得因軍人身分而予以低於普通法院之程序保障。選項(C)之敘述與釋字第436號解釋意旨相符。

(D) 公務人員受記過處分,因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主管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錯誤。

此項敘述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理由有三:

  1.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記過處分雖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但仍對公務員之名譽權、考績權、陞遷權及財產權等法律上利益造成限制,核屬該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 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補充:釋字第491號解釋雖係針對免職處分而設,然其確立之原則——對公務人員之懲處,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並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應僅限於免職處分,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懲處處分,亦有適用。

  3. 實務見解之發展: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已多次肯認,公務員受懲處處分時,若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縱使行政機關事後於復審程序中補正,亦僅屬事後補正,尚不得以此論證懲處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設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如已依其他程序給予陳述機會、情況急迫等),然「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非法定例外事由,主管機關不得僅以此為由,逕行剝奪公務員之陳述意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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