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自首方式包括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B)所謂未發覺之罪,不包括僅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C)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D)已發覺之情況亦指已發生之犯罪事實,雖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但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者
統計: A(809), B(152), C(592), D(100), E(0) #267750
詳解 (共 10 筆)
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自首之意義
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未發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但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
自首方式可以口頭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轉自:https://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14.asp
回4F
(C)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你所說的第154條即為後段所說特別規定者
原則上是"得減輕其刑"
個人覺得A選項太過迂迴了...
實際上C選項應該也是正確的(只是法條沒明文這樣說)
刑法分則裡也有自首規定如:
第 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則上相較於§62,§154應該是特別規定,而依其規定才是。
(O)但是沒有講明轉送給誰,所以只對一半
->包括
- >只有得減輕
->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 知道犯罪事實又知道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