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自首方式包括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B)所謂未發覺之罪,不包括僅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C)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D)已發覺之情況亦指已發生之犯罪事實,雖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但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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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9), B(152), C(592), D(100), E(0) #267750

詳解 (共 10 筆)

#535784

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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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4497

 自首之意義 

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未發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但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

自首方式可以口頭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轉自:https://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14.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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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9623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共 4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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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0780

回4F

(C)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你所說的第154條即為後段所說特別規定者

原則上是"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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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1900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刑法...
(共 17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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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114

個人覺得A選項太過迂迴了...

實際上C選項應該也是正確的(只是法條沒明文這樣說)

刑法分則裡也有自首規定如:

第 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則上相較於§62,§154應該是特別規定,而依其規定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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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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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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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247
(A) 自首方式包括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O)但是沒有講明轉送給誰,所以只對一半

(B) 所謂未發覺之罪,不包括僅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包括

(C)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只有得減輕

(D) 已發覺之情況亦指已發生之犯罪事實,雖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但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者
 ->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 知道犯罪事實又知道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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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09
A拐了好大一個彎 要讓你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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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86833
未解鎖
◆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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