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關於羈押中之被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B)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C)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且押所不得監視或檢閱之
(D)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者,檢察官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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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86), C(1641), D(128), E(0) #1203126

詳解 (共 3 筆)

#1365659
刑訴105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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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455
(C)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且押所監視或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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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105條
(共 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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