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保險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此一個月及二年之期間,法律上稱為:
(A) 觀察期間
(B) 消滅時效
(C) 保辜期間
(D) 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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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4), C(6), D(99), E(0) #1800660
統計: A(2), B(24), C(6), D(99), E(0) #1800660
詳解 (共 1 筆)
#7454403
觀念解析與選擇題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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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某項形成權(例如撤銷權、解除權)所預先設定的法定期限。權利人必須在這個期限內行使權利,一旦期限屆滿,權利便直接消滅,法院也可依職權調查(不需對方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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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的 1 個月與 2 年限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保險人無限期懸置要保人/被保險人的契約狀態,因此屬於典型的除斥期間。
其他選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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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觀察期間:並非民法或保險法中的正式權利行使期間法律用語(常見於健康險中的「等待期/觀察期」概念,非本條文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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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消滅時效:適用於請求權(如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還款)。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不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且時效可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或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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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保辜期間:為中國古代刑法概念(指傷害他人後,於一定期限內觀察受害者傷勢是否惡化致死),與現代保險法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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