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2.甲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其一普通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另一毀損器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此時法院對甲之該二種刑罰:
(A)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B)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C)應宣告擇一執行
(D)應宣告從一重執行
(E)應宣告緩刑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96), B(1672), C(43), D(322), E(104) #268766

詳解 (共 4 筆)

#2796616

樓上5F,甲犯普通贓物罪(最重五年以下)及毀損器物罪(最重三年以下)=>數罪併罰,而併罰數罪宣告皆在六月以下,故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甲應執行之刑六月以上十一月以下),亦適用之

刑法 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 )
I .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VIII.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53
0
#830056
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19
0
#517368
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15
1
#2795235
請問有白話一點之解法嗎?小弟粗淺>...
(共 26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6
2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534351
未解鎖
簡單來說執行期超過六個月徒刑不可以易科罰...
(共 6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