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現行相關規定,有關人民結社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組成特定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
(B)團體名稱之選定受到結社自由之保障
(C)法律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
(D)法律得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成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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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80), C(210), D(5309), E(0) #170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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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6 筆)
#2656957
(C)法律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79 號 |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8年4月1日 |
| 解釋爭點 | 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class='t1'> |
| 解釋文 | 1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2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
(D)法律得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成工會
工會法 修正後,連教師都可組工會了,何況是校內的技工工友
目前不能組工會的:現役軍人 國防部 軍火業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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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9197
釋字第 373 號-民國84年的事情(現在的結社權才比較受到重視)
爭點: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釋字第 479 號-民國88年的事情(結社權的名稱)
爭點: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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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重點擷取:結社自由的範圍含-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
行政機關要限制或要求,要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使得為之,還要考量憲法23條所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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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2427
公務人員不得組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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