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關於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送達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
(B) 行政處分之送達,不以處分相對人親自受領為必要
(C) 對於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D)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送達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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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5), B(1057), C(336), D(7721), E(0) #355446

詳解 (共 10 筆)

#420902

容易和行政程序法69條「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人。」弄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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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156
公同共有分別共有都要分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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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010
法、代、管可只送一人/公同共有要都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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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520

釋字第 663 號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 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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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1265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下列之敘述,何者正確? 
(A)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為之 
(B)由郵政機關送達者,皆應為掛號 
(C)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行政機關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政機關為送達人 
(D)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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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6845

釋字第663號

爭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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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467
只要記得D 他是不符法律正當程序
會侵害到當事人提起訴願訴訟的權利(可能逾期等等)
這樣就比較好記了 落落長的法條內容 濃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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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82

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或因設立時間久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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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991
只送一個不公平,侵害到其他人之權
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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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374
第 69 條第一項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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