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規定之意旨,自解釋公布日起屆滿二年後,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繳款書,其效力為何?
(A)對所有公同共有人均不生送達效力
(B)僅對受送達人生送達之效力
(C)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生送達之效力
(D)未受送達人若無異議亦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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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245), C(204), D(4), E(0) #43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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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8055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63 號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故本題,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繳款書,僅對受送達人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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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63號解釋文【稅捐稽徵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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