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規定稽徵稅捐之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其合憲性如何?
(A)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B)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並未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C)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公同關係,並未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D)雖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已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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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0), B(16), C(58), D(73), E(0) #711091
統計: A(240), B(16), C(58), D(73), E(0) #711091
詳解 (共 3 筆)
#1201552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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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0930
稅捐稽徵法第19條 修法後:
1.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2.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3.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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