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為了避免和預防公務人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目前政府已經制定有關這些利益衝突與迴避的相關法律,
下列何者不在此列?
(A)行政程序法
(B)政府採購法
(C)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D)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統計: A(830), B(530), C(569), D(5505), E(0) #2139456
詳解 (共 5 筆)
(A) 行政程序法
為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行政程序法明文設有「迴避」規定,如有申請迴避之事由,應行迴避。茲分述如下:
(一)自行迴避:
1. 意義:指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有法規規定自行迴避或涉及某具體之行政事件時,公務員應自行簽准迴避處理。
2. 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者。
(二)申請回避:
1. 意義:指公務員具有迴避之法定事由,卻不主動自行迴避時,當事人得向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2. 事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公務員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三)職權命其迴避:
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有申請迴避之事由,卻未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為避免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立場,應依職權命該公務員迴避。
(A)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B)政府採購法
第 15 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C)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