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承攬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A)承攬人以自己所有之材料,基於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附合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時,承攬人應依 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行使材料價額之償還請求權
(B)定作人提供之材料具有瑕疵,承攬人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不當而未能告知定作人,致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時,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C)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欠缺承攬契約中所約定品質之情形,定作人於請求承攬人修補該品質之瑕疵前, 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D)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適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於承攬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情形,定作人於承攬人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後,即得享有對承攬人之契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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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38), C(61), D(23), E(0) #3152022

詳解 (共 2 筆)

#5952802

承攬關係的定義,參照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93 條
I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II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III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I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II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條
I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II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498 條
I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II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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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分析 本題考察《民法》中關於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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