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第223條 第一項、第三項 107/11/28修正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B)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裁判均應宣示←也適用§235嗎?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11.關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亦得..-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