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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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1), B(770), C(2), D(1), E(0) #941273
統計: A(671), B(770), C(2), D(1), E(0) #941273
詳解 (共 3 筆)
#1518470
已修法統一改為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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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018
| 檢視現行法規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非現行法規 ) | |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93 條 |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 ○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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