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者違反比例原則?
(A)行政行為所追求之公益大於其所造成之損害
(B)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可達成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公益
(C)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得採取一切之措施
(D)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僅能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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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2), B(191), C(5268), D(356), E(0) #1781860
統計: A(462), B(191), C(5268), D(356), E(0) #1781860
詳解 (共 7 筆)
#2828965
(C)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得採取一切之措施
生活邏輯來解題 : 如果今天開車撞死人是判死刑,不小心撞到人也是判死刑,大家也都直接撞到死
意思就亂世用重典沒有好結果,也就是比例原則的意旨,所以不能用一切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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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7922
- 比例原則
適當性原則:行為必須能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所有手段中,侵害最小 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殺雞焉用牛刀
解釋字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4月18日 |
解釋爭點 |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1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2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解釋字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10月31日 |
解釋爭點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
解釋字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2年7月31日 |
解釋爭點 |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
解釋文 | 1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解釋字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3年3月21日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
解釋文 | 1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
解釋字號 |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8年2月22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號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
解釋文 | 1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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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5156
12 下列何者違反比例原則?
(A)行政行為所追求之公益大於其所造成之損害(O)
(B)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可達成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公益(O)
(C)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得採取一切之措施(X)
可採一切之措施,那麼也可以大炮打小鳥了。
(D)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僅能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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