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關於拘提、管收聲請與裁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B)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管收原因,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暫予留置之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C)行政執行處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D)對於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則上應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統計: A(180), B(1485), C(2233), D(135), E(0) #166932
詳解 (共 7 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A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是錯的。因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B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管收原因,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暫予留置之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是錯的。因為一樣依上述法條:『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是【詢問】加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C行政執行處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這是對的。一樣在上述法條:『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D對於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則上應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是錯的。亦是在行政執行法第17條:『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抗告是原則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事由,係屬違憲侵害人身自由?
(A)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B)顯有逃匿之虞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99 年 - 099年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試題三等#3894答案:D
釋字588內容整理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099
⊕不違憲的部份(重點是這裡,要背起來)
拘提:「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管收: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違憲部份
拘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管收: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釋字第588號: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很棒的分析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