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 式減除之規定,違反下列何者?
(A)租稅法律主義
(B)量能課稅原則
(C)實質課稅原則
(D)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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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8), B(1478), C(968), D(897), E(0) #2097216

詳解 (共 10 筆)

#3881949

每一筆的收入當中其實都會伴隨著支出的產生。像是去上班賺錢,上下班會有交通費的產生,因為上班工作需要買了文具,這也都是支出的產生。如果不考量將這些相對應的費用做扣減,一個人的收入其實就會被高估,稅也可能就會被評定得比較高(名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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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213

J745(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之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聯。又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補:立法院在量能課稅之議題研析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85539

    (一) 量能課稅原則之意義

    量能課稅原則,即應依納稅人經濟上負擔能力予以課稅,如無負擔能力,不應課稅。本原則表現在所得、財產及消費之課稅上。所得課稅,包含客觀淨額原則及主觀淨額原則。客觀淨額原則,即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作為其所得額(客觀淨額所得),再扣除納稅義務人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親屬扶養費等後,以其可支配淨額所得(主觀淨額原則),作為課稅所得。

    在財產課稅部分,非以所有權之持有作為課稅之衡量標準,而是所有權之收益(孳息)能力課稅,財產稅之負擔不應超出孳息所應負擔的程度。

    在消費部分,消費行為亦可表現出「稅捐負擔能力」。我國係以「營業稅」加以取代「消費稅」,要求營業人記帳並對其營業行為課稅,營業人以售價內含稅款方式(營業稅),轉嫁給消費者負擔。就消費或支出課稅,國家可因物品交易在新價格加值部分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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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0066

量能課稅->平等原則

該扣就扣 不該扣就別扣 不得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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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956

釋字745號【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之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聯。又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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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2713
釋字745號 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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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5432
(C)「實質課稅原則」是指稅捐稽徵機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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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170

J745 量能課稅原則 (名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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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6030
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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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4523

那這樣是違憲的意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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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9399

(B)「實質課稅原則」
指稅捐稽徵機關可不受納稅義務人表面的法律關係所限制,直接依背後的實質經濟情況作為課稅標準。
「實質課稅原則」向來是稅捐機關打擊稅捐規避的利器,惟實務上,國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之案件爭訟不斷,因此,瞭解國稅局及法院對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見解,絕對是進行稅務處理之第一要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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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67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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