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有關耕地租用之承租人權利,何者錯誤?
(A)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B)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C)出租人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典之權
(D)承租人經出租人承諾,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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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4), C(17), D(251), E(0) #2687087

詳解 (共 3 筆)

#4884585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111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107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108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1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縱嗣後再予續約,視為新訂租約。

內容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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