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土地法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損害時,受害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賠償而遭拒絕時,應如何處理?
(A)申請調處
(B)提起訴願
(C)向司法機關起訴
(D)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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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66), C(591), D(74), E(0) #167361

詳解 (共 5 筆)

#1237800

土地法

第71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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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603
土地法71: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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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45
土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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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6632
補充  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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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
甲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
      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
      ,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
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
      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說:地政機關所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
      任,係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同法第七十一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
      機關起訴,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既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
      自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是?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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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1344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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