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有關遺失物拾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 6 個月,未有受領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B)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原則上可以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之十分之三
(C)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D)倘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時,依法可以拒絕拾得人之報酬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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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2732), C(319), D(377), E(0) #3171276
統計: A(105), B(2732), C(319), D(377), E(0) #3171276
詳解 (共 6 筆)
#5971919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A)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B);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C)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D)、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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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1823
§807
§805
§805
§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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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8359
(B) 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原則上可以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之十分之三
1.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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