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向乙購買 A 皮包,雖經乙告知該皮包部分已經褪色,仍執意購買。隨後,雙方完成皮包及價金交付。翌日,甲以該皮包褪色為由,主張乙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契約成立時,明知A 皮包部分已褪色,故乙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B)甲得請求更換另一同款式之皮包
(C)甲得解除契約
(D)甲不得解除契約,但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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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93), B(36), C(45), D(137), E(0) #524710

詳解 (共 5 筆)

#906505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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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745

民法

第355條(物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Ⅰ【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Ⅱ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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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4105
= =這種就是白目~~不用法條解也知道~
(共 2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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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0178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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