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獨立行政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獨立行政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行政院仍須對獨立行政機關施政之良窳負政治責任
(B)立法院不得實質剝奪行政院有關獨立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
(C)獨立行政機關委員受任期保障,但行政院院長仍得對其行使最低人事監督權
(D)立法院透過對獨立行政機關預算之審議監督,以確保獨立行政機關之獨立性
統計: A(1020), B(538), C(1611), D(3161), E(0) #2022058
詳解 (共 10 筆)
(D)的正確理由:立法院透過對獨立行政機關預算之審議監督,足以彌補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缺損。
然獨立機關之存在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既然有所減損,其設置應屬例外。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致於違憲。(釋字613理由書)
釋字第613號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立法院可以限制,但是不能整碗拿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行政院院長更迭時,獨立機關委員若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雖行政院院長因此無從重新任命獨立機關之委員,亦與責任政治無違,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雖然新的行政院長不能把舊行政院長選的人換掉,但如果做得不好可以將其停職)。
立法權對行政權所擁有關於獨立機關之人事決定權之制衡,一般表現在對用人資格之限制(不要用預算威脅),以確保獨立機關之專業性,暨表現在任期保障與法定去職原因等條件之設定上,以維護獨立機關之獨立性,俾其構成員得免於外部干擾,獨立行使職權。
D為人事的審議監督而不是預算
釋字61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
(一)設立獨立機關係屬合憲
(二)人事任命權應屬行政權之範疇 (三)依立法院政黨席次比例推薦有違憲之情況
委員之產生並非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立法院固非不得參與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之制衡,但其制衡應有界限。關於委員之任命,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憲法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行政院享有完全人事任命權)
#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折衷式人事任命權)
內政部部長之產生方式為:
(A)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B)由立法院提名,總統同意任命之
(C)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D)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 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
(D) 立法院透過對獨立行政機關預算之審議監督,以確保獨立行政機關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