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種情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A)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
(B)被告聲請指定
(C)被告所犯為內亂罪
(D)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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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57), C(1011), D(115), E(0) #818788

詳解 (共 3 筆)

#1436501

刑訴§31(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內亂外患妨礙國交)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②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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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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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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