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下列何種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A)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
(B)警察所作之證人詢問筆錄
(C)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書
(D)電信機構之通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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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905), C(83), D(61), E(0) #818795

詳解 (共 7 筆)

#2321504
96年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 (類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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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21
警詢筆錄非特信性文書,不能適用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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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5203

159-4:

公務  業務  其他可信 之例行性或非個案性文書(在製作當時,無預見其可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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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2698
106台上287(決)(被告以外之人之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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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812
證人只有在審判中
死亡
身心障礙記憶喪失
滯留國外所在不明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不為陳述或拒絕陳述
,其在警察前所為之陳述,無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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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9919
非專為個案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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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0656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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