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執行處得行使之職權?
(A) 限制義務人住居
(B) 提詢被管收人
(C) 裁定拘提義務人
(D) 查封義務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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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119), C(1692), D(150), E(0) #712163

詳解 (共 3 筆)

#1277833
裁定拘提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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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484
對人自由之限制應以法院為之
(共 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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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2934

(A) 限制義務人住居

 

正確

 

行政執行分署得限制住居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B) 提詢被管收人

 

正確

 

行政執行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

 

 

 

(C) 裁定拘提義務人


不正確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D) 查封義務人財產



正確


行政執行處查封義務人財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6

行政執行法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查封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   (A)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C)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C)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0

行政執行法 第 20 條

 

I. 行政執行處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

(B)

 

II.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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