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警察無法查證人民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下列有關其規範敘述,何者不正確
(A)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B) 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一小時
(C) 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D) 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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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2466), C(25), D(52), E(0) #712166

詳解 (共 4 筆)

#2851250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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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6633
(B)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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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B) 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小時

3小時

 

 

V(C) 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V(D) 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A ,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B,並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通知指定親友律師。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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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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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42324
未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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