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救濟,下列敍述何者正確?
(A)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行政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B)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C) 本法之「聲明異議」為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規定
(D) 被處罰人得以口頭方式向原裁定機關表示捨棄抗告權
統計: A(322), B(1028), C(116), D(82), E(0) #712171
詳解 (共 10 筆)
(A)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行政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地方法院簡易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V(B)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C) 本法之「聲明異議」為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特殊救濟」,不能訴願、不能行政訴訟
(D) 被處罰人得以口頭方式向原裁定機關表示捨棄抗告權
應書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0 條
I.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II.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1 條
I.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II.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抗告:得捨棄、得撤回。
聲明異議:得撤回。
得捨棄、得撤回,皆應書狀、書面。
(A)社維法第42條第2項第6款:
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B)社維法57條第1項: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