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8. 下列對警察所為處分之行政救濟敘述,何者正確?
(A) 對交通違規處分之訴願
(B) 對扣留物品處分之訴願
(C) 對不准集會遊行申請處分之申復
(D) 對違序裁罰處分之聲明異議
(E) 對服務機關人事申誡處分之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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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5), B(1483), C(1823), D(1752), E(1241) #712179

詳解 (共 10 筆)

#1325809
B.扣留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因為扣留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92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權力措施」,故得為訴願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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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806
A.道交條例87條逕提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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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1006
個人認為,扣留是一種事實行為,視情況可以...
(共 48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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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338
B:對於物之扣留不服者,聲明異議;對扣留物之處分不服者,提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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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812
E.申誡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應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複審應參考同法第25條,其對於影響其身份或金錢關係之行政處分,得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複審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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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9713

(A)取代訴願程序(可免除訴願,直接提出行政訴訟合併國賠):行政程序法聽證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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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7246

(A) 對交通違規處分之訴願

 

先 陳述意見申訴,再  行政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陳述意見。




步驟2:


不服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申訴、陳述意見  的結果,


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V(B) 對扣留物品處分之訴願

 

正確

 

扣留危險物,為「行政處分」,救濟得訴願  ->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當場表示異議,口頭、書面)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V(C) 對不准集會遊行申請處分之申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V(D) 對違序裁罰處分之聲明異議


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該管簡易庭為之。





V(E) 對服務機關人事申誡處分之復審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20001&flno=44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 條

(復審、相當訴願程序)

 

I.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II.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III.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IV.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V.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20001&flno=78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

 

I.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II.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釋字785號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5

 

 

釋字785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 判字第 350 號行政判決 認為,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在「申訴」、不服「再申訴」之後,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 判字第 350 號行政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9%2c%e5%88%a4%2c350%2c20200624%2c1

 

 

https://www.csptc.gov.tw/News_Content.aspx?n=535&s=35318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轉知。

 

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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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1441

扣留是及時強制沒有錯 但在警查職權行使法29條 在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時 利害關西人( 被東西扣留的那個人,可以先表示異議,事後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 這是法律明文 ( 當然有學者認為 訴願是立法錯誤 但還是照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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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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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467
E對身分有重大變動的才是復審,記申誡是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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