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下列何者,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A)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股份之銀行
(B)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股份之銀行
(C)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D)選項ABC皆不適宜擔任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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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23), C(230), D(192), E(0) #17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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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808
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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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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