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主管機關因人民檢舉,停止某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教育社會團體全部業務之行為,此停止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
(A)行政執行
(B)行政管制處分
(C)行政指導
(D)事實行為
統計: A(834), B(5988), C(59), D(570), E(0) #527559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管制處分=>行政預防性之不利處分,非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題目中的處分比較接近行政罰的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101年6月12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91條、第92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7條(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
﹝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決議文﹞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